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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jgk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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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为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规范医药市场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并商省卫生厅、省政府纠风办同意,现就我省医疗机构药品加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药品(包括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药品),统一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 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最小零售包装单位实际购进价超过500元的药品,最高加价额一律不得超过75元。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药品零售价格尾数取舍,1元以下的,保留到分;1元以上,100元以下的,保留到角;100元以上的,保留到元。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顺加作价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县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加价率,由各县物价部门本着减轻群众负担、兼顾医疗机构实际运行情况的原则,参照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加价率的水平,会同同级卫生、纠风等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在今年年内执行,同时报设区市物价部门备案。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价格管理,按照我局与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陕价行发〔2006〕1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及中药饮片,继续执行有关文件规定的差率和作价办法。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加价暂不作统一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属于政 府定价的药品,其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销售的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的合理比价,单独定价(包括专利和原研制)、优质优价药品价格资格的认定,必须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我局有关文件为准,其它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同一药品不同剂型、包装、规格之间的比价关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发改办价格〔2005〕9号)执行。 六、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本通知规定的加价率和作价办法核定,并由招标采购经办机构于执行前10日内,将中标价格和零售价格同时抄报省物价局和当地设区市物价部门备案。物价部门发现备案价格中有违反规定的,应及时责成招标人及招标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七、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药品加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确保药品价格政策的贯彻落实。 八、本通知自2007年4月20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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