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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XP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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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价认发[2004]002号 关于下发《安康市道路交通事故 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物价局、交警大队: 现将安康市物价局、安康市交警支队联合制定的《安康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康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施细则》 安康市物价局 安康市交警支队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抄报:省物价局、交警总队,市政府
安康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 损失价格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管理,规范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均按照本实施细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工作的指定机构。 第四条 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成的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市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各县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按事故等级分别建立档案,要求每月9日前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情况汇总表》上报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市价格认证中心业务监督。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认证中心直接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事故车物的价格鉴定和全市范围内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汉滨区城区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由市价格认证中心牵头与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共同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价格鉴定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各县价格认证中心(事务所)受理本辖区内一般事故和轻微事故的价格鉴定工作。各县区价格认证中心(事务所)按本细则划分的职权范围履行各自职责,不得越权进行事故车物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六条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具备汽车、交通工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取得《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证章》,资格证章实行年审制。 第七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由委托方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并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事故三个工作日,重大事故五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完成鉴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 (二)各级认证中心在收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派2名以上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到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并对损坏项目逐项登记,如实填写有关鉴定表格,重要受损部位拍照备查。对有隐性损坏的车辆,必须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规定的拆检厂进行拆检勘察,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应在《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对各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3日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原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结论。发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证章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四)当事人在事故车辆未修复前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车辆未动的情况下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3日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原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肇事车辆如已经拆检或逾期未提出异意的,以第一结论为准。 (五)各县区价格认证中心要注意协调与公安交警和农机管理部门的关系,按照各自的职责衔接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物 、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等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按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亲属或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本案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关系。 第十条 因鉴定失实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专用票据管理。鉴定费由当事人先行垫付,在事故处理后由当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配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用应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只能用于设备购置、聘请有关专家、信息网络建设、鉴定劳务、差旅费、订阅相关资料、办公经费等公务开支。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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