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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xp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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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九条适用范围的答复
陕人法工字[2006]35号
你局《陕西省物价局关于<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相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陕价字[2006]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是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我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秩序,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而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九条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所有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以及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和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都“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不得交由社会中介组织进行价格鉴定。
此复。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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